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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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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科目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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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包括专业实务和实践能力两个科目,采用纸笔作答方式(自2017年起,已采用人机对话方式)进行。一次考试通过两个科目为考试成绩合格。 [1]

报名条件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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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

(一)临床医学专业类:

临床医学专业初级资格的考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士职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师职务。

(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类:

1、士类:

取得卫生类中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取得卫生类大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2、师类:

(1)取得卫生类中专学历,担任药、护、技士职务满5年;

(2)取得卫生类大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

(3)取得卫生类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4)取得卫生类研究生学历和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中级:

医、药、护、技

1、取得卫生类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药、护、技师等工作满7年;

2、取得卫生类大专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等工作满6年;

3、取得卫生类本科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等工作满4年;

4、取得卫生类研究生学历和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等工作满2年;

5、取得卫生类研究生学历和博士学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参加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

1、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

2、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

3、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4、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5、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按照《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人部发[2006]69号)有关规定,凡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医师、护师,可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技术中级资格的全科医学、社区护理专业类别的考试。

凡报考《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目录》中专业代码为026至089专业的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执业医师资格,并在报名时提交相应专业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因工作岗位变动,需报考现岗位专业类别的人员,其从事现岗位专业工作时间须满2年。

参加护理专业初级(士)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具有护理(含助产)专业中专或大专学历,考试合格的人员,可取得护理岗位准入资格;具有护理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试取得护理岗位准入资格。

(一)获得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护理专业设置评审合格的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证书;

(二)获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护理专业专科毕业证书;

(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境外中等或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毕业证书和护士执业执照,其中外国人应当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汉语水平考试HSK合格证明,并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中见习3个月以上。

所需材料

1.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2012年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一式2份;

3.本人近6个月小二寸免冠彩色照片3张;

4.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材料真实性保证书。

申请人为2012年在校应届毕业生的,应当持有所在学校出具的应届毕业生毕业证明,由学校到学校所在地报名点为本校应届毕业生集体办理报名手续。

具备条件

报名参加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同时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凡未取得护士执业资格者,按照《护士条例》,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的毕业生(包括2009年在校毕业生),可报名参加护理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1.获得省级以上教育和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普通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护理、助产专业学历;

2.获得省级以上教育和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普通全日制高等学校护理、助产专业专科学历;

3.获得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普通全日制高等学校护理、助产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考生的报名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考试合格者由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发给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作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有效证明。

有关说明

1、报名人员必须在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内从事护理技术专业工作的人员或符合条件,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的毕业生(包括2013年在校毕业生)。

2、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国家承认的国民教育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取得上述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

所学专业须与报考专业对口(或相近),例如学药学类专业的,只可报考药学类资格,不可报考护理类资格,如此类推。

3、具有护理、助产专业中专或大专学历的人员,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合格者,可取得护理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具有护理、助产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取得考试成绩合格证明,并达到《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护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年限的,可直接聘任护师专业技术职务。

4、《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目录》中部分专业系主亚专业,主亚专业在基础知识、相关专业知识等科目考试中使用共用试卷;具体可见“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关于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有关情况的说明”中的附件;

5、《暂行规定》所规定的有医疗事故责任者等情况不得参加考试。

考试相关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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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1年开始,护士资格证书考试只能在一年内将两门通过,否则第二年将全部重考。而且加入了实践能力考试。然后才能通过注册拿到证书。

2014年护士资格考试报名时间: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12日。

2014年护士资格考试准考证打印时间: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7日。

2014年护士资格考试时间:2014年5月17日。

2013年护士资格考试合格标准:专业实务76分,实践能力78分。

2014年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查询时间为7月10日。

2014年护士资格考试网上报名时间: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6日

2014年护士资格考试现场确认时间: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7日

答题卡使用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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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考试时,应考人员在拿到答题卡后,应首先用黑色、蓝色墨水笔(签字笔)或圆珠笔在答题卡姓名栏填写姓名,在准考证号空白格填写准考证号(阿拉伯数字),每格一个数字。然后用2B铅笔涂黑准考证号数字下面对应的信息点,同时涂黑对应的考试科目的信息框。

2.考试时,要认真阅读试题,找出正确答案,然后在答题卡对应题号下涂黑所选信息点。注意不要错位。

3.填涂技巧:为保证光电阅读器准确无误地识别所涂的信息点,填涂时用铅笔横向涂写数笔,黑度以盖住信息点的[ ]为准。

4.如需要修改,一定要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重新填涂。

证书注册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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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护士执业注册管理,根据《护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护士执业注册工作的具体办法,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六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符合下列健康标准:

(一)无精神病史;

(二)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

(三)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六)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证书》上应当注明护士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及证书编号、注册日期和执业地点。

《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一条 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第十二条 注册部门自受理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注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的;

(二)被处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限未满的。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申请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六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

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或者批准的任务以及履行医疗卫生机构职责的护理活动,包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等除外。

第十七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注册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注册部门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护士执业注册信息系统,为护士变更注册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

(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护士执业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准予护士执业注册的;

(二)对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的。

第二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并给予警告;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

第二十一条 在内地完成护理、助产专业学习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护士的执业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教学医院,是指与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有承担护理临床实习任务的合同关系,并能够按照护理临床实习教学计划完成教学任务的医院。

综合医院,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符合综合医院基本标准的医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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